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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庞金美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庞金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炳祥。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百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培森。原告庞金美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培军、代理审判员屈继伟、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金美委托代理人沈炳祥,被告万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百狗、吴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美诉称,被告在安徽砀山县承包了天顺早城A区一标工程(G#商业楼、1#转角商铺、2#、7#、8#、9#房)急需建筑工人,原告是钢筋工,当时该工地负责人褚和生要求原告带人组成一个钢筋班,由原告负责带班及人员安排,双方约定:钢筋班实行效益工资,以设计图为准,每平方30元,多劳多得,到工程完工验收,工资付清为止。双方在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上签了字。此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工作,在此期间,由于图纸外的点工活不属于原、被告约定范围,该工地负责人褚和生口头表示点工活工资另行计算。经过大家的努力,该工程于2011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33029.9平方,计算工资为990897元。图纸外的点工活应付工资为88741元,二者合计为1079630元,被告已付原告802700元,还需支付原告方工资为276938元。2011年底时,原告向被告请求结清约定工资,可是现任工地负责人许百狗以没钱为借口,至今不付账。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系农民工,没有施工资质,却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76938元;三、被告依法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万峰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的褚和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雕刻过该印章,原告所陈述的工程实际面积与工地点工数是他单方计算,请求法院通过司法审计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砀山春顺早城钢筋结账单,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的结算情况。2、建筑设计说明、图纸,证明原告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量及施工协议约定外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于证据1-2,被告万峰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所刻,签字人也并非我公司员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施工图纸跟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差异,有不少项目没有做,图纸上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面积和房屋幢号也变了。图纸上的工程本身就在施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被告万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3、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早城楼幢号对照表、砀山县房地产实测成果报告,证明原告所请工作人员完成的工程实际总面积为31653.54平方米。4、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存在工期违约。5、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证明如原告工期延误,项目部每平方米罚款为10元。6、付款凭证及单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8700元。7、证人杨某证明、领款单、收条(26000元),证明部分在《工程分包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原告未完成,被告另外委托他人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应扣除。8、证人蔡占洞证言:蔡占久是我的小名,2013年2月5日款项20000元、2012年7月19日款项30000元、2011年7月13日款项16000元、2011年5月31日款项40000元,上述款项我向许百狗领过,都用来支付工人工资,除2012年7月19日的款项是我老婆拿的外,其余上述款项都是我签字的。对于证据3-8,原告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实测面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面积,双方约定按图纸面积结算。证据4与原告无关,原告是做钢筋,不是做粉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证据5内容被告未通知原告。对证据6中2013年2月5日款项20000元、2012年7月19日款项30000元、2011年7月13日款项16000元、2011年5月31日款项40000元,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款项其中的10000元,合计116000元有异议,对其他款项无异议。原告已完成施工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证人证言系被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供,不同意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7,本院认为,被告万峰建设公司虽对与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夹带了与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协议内容一致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内容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存在《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实际翻样用量30元/平方米计算,而并非按照设计图纸标注的面积计算。在施工协议对施工范围进行约定,且工程已竣工的情形下,证明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并非承包方完成的举证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对施工协议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应按照建设方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万峰建设公司结算的面积31653.54平方米计算。因被告方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证据4、5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8,本院认为,被告万峰建设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万峰建设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也未能举证证明“蔡占洞”与“蔡占久(玖)”的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027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庞金美与被告万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万峰建设公司)委托乙方(庞金美)分包砀山天顺早城A区一标工程(G#商业楼、1#转角商铺、2#、7#、8#、9#号房)钢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内容包括为本工程图纸中所注明的所有钢筋安装分项工程。包括钢筋制作、安装绑扎、堆放及清理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实际翻样用量3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根据实际工作人员发放1000元/人月生活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项在春节前全部付清。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方实际施工面积为31653.5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94960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02700元,尚欠工程款146906.2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变更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建设方砀山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万峰建设公司结算的建筑面积认定原告方实际施工面积。原、被告双方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方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原告认可的数额低于诉称的数额,故本院按照原告诉称的数额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未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判决生效前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金美尚欠工程款1469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庞金美负担1909元,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张培军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