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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凤洲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刑执字第465号罪犯刘凤洲,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凤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凤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7年10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凤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9月25日,罪犯刘凤洲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凤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凤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海       军审 判 员 秦       艳       芳代理审判员 项前二○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