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江福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江福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江福,男。因涉嫌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江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江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因要成立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没有8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被告人覃江福与常玉权、李智共同商量预谋,由常玉权出面给一定的费用给中介帮忙办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在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获得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江福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江福认为其对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去办理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请求法院判决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覃江福与常玉权、李智(均在逃)三人商量成立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X房开公司)。由于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8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而被告人覃江福等三人没有该笔款项,三人遂共同商量预谋,在不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由常玉权出面找一家中介公司帮忙办理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给中介公司一定的手续费。后常玉权找到其朋友朱X辉帮忙出资办理,朱X辉让其妻何X莉筹集到人民币800万元,通过柳州市柳城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骏X房开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验资,并按照常玉权提供的股东股权分配比例,将800万元人民币分别以常玉权出资320万元占40%的股份、李智出资240万元占30%的股份、被告人覃江福出资240万元占30%的股份的名义存入银行验资账户内进行验资,后柳州市柳城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经过验资后出具了《验资报告》。何X莉将《验资报告》、成立骏X房开公司的名称以及被告人覃江福、常玉权、李智三名股东的身份证等资料提交给工商局办理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随后在办理完工商注册登记之后马上将800万元的注册资本从银行账户中抽走。被告人覃江福等人为此支付给朱X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手续费,按照上述方式骗取到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2012年2月9日,被告人覃江福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覃江福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常玉权、李智共同商量预谋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被告人覃江福称“我、李智、常玉权经过商量在柳州市成立一家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这家公司去竞拍土地,拍到土地后向银行抵押贷款,用这家公司贷的款去解决象州县象州骏X福苑商住小区资金不足的问题。大概是2008年5月份经大家商量在柳州市找到一家收费低可以办理房地产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中介公司(时间久我记不清这家中介公司的名称了)以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名义出资15万元作为手续费由常玉权出面和这家中介公司签订办理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我没有看过,按照我、李智、常玉权三人之前商量的,大概意思是中介公司按照办理房地产营业执照最低注册资金800万元为标准,提供注册资金800万元,收取手续费15万元,一个月内办好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年内办好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中介公司收取我们15万元手续费后好像是到柳南区工商局成立了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我记得中介公司是2008年5月8日将注册资金800万元存到柳州市农行分行验资,2008年5月9日将800万元从银行抽走。我们三人是在这种情况下成立的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们的800万元注册资金是中介公司帮出资的,中介公司收取我们手续费用15万元。我、李智、常玉权实际上没有出钱进行验资,其中我们三人在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的股权分配是常玉权出资320万元占40%股份、李智和我分别出资240万元各占30%股份。”“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以后,我对公司的前景不看好,于2008年8月份向常玉权、李智提出退股,退出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我是口头向常玉权、李智提出退股。因我与常玉权关系好,就对常玉权口头说,我因为没有钱了,要退出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我在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份由常玉权和李智之间进行分配。因为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时的800万元资金是中介公司注资的,我、李智、常玉权实际上没有800万元进行注册验资,所以我在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份实际上是虚的。在我退出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30%股份相应的资金退钱给我。我在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实际出资10万元,退出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时,经常玉权、李智同意将一辆价值12.5万元二手三菱越野车抵扣我原来的10万元股份给我。”2、同案犯常玉权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覃江福、李智共同商量预谋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常玉权称“我们成立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工商部门有规定成立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我出资320万元,占40%的公司股权,李智、覃江福各出资240万元,各占30%的公司股权。其实这800万元的注册资金我、李智、覃江福三个人是一分钱都没有出的,我们当时商量后就由我去找了一家中介公司的负责人朱X辉帮办的公司注册登记手续。”3、同案犯李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覃江福、常玉权共同商量预谋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实。李智称“刚好在那个时候我又联系到柳江的一块地,常玉权就和我、覃江福在一起经过商量,他讲我们总是挂靠别个的公司做不方便,我们自己成立一家房开公司来做。经过商量我们决定在柳州市成立一家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部门成立房地产公司需要不低于800万元的注册资金,但是我们3人没有钱,经商量就以我们在广西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的名义出资13万元(当时是常玉权去联系的,他回来跟我们讲他跟中介公司谈好13万元的手续费)作为手续费在柳州市找一家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帮我们出资800万元验资并帮我们到工商部门办理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我出资240万元,占30%的公司股权,常玉权出资320万元,占40%的公司股权,覃江福出资240万元,占30%的公司股权。其实这800万元的注册资金我、常玉权、覃江福三个人是一分钱都没有出的。”4、证人朱X辉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覃江福和常玉权、李智等三人办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5、证人何X莉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覃江福和常玉权、李智等三人办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6、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何X莉让其帮被告人覃江福和常玉权、李智等三人办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7、证人何X智的证言,证实何X莉曾向其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帮被告人覃江福和常玉权、李智等三人办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8、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东会议纪要、暂定资质证书、公司年检报告书、银行缴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柳州市柳城长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覃江福和常玉权、李智已取得柳州市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9、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犯常玉权、李智现均在逃的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江福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江福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江福伙同他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覃江福认为其对骏X房开公司的成立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去办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覃江福归案后曾供述其与常玉权、李智等人共同商量预谋,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由常玉权出面找中介公司帮忙办理骏X房开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且与同案犯常玉权、李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江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