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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孔梦发、祝有缘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祝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8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祝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祝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接到电话,得知前几天打他的人在本市太平街道宝丽金ktv506包厢,于是告知祝某等人,并纠集徐某甲等人准备去打架。途中,被告人孔某准备了白色口罩和砍刀。到本市太平街道休闲中心后,被告人祝某带路,被告人孔某、徐某甲和另一身穿黑色短袖的男青年“欢欢”(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来到宝丽金ktv506包厢门外,由被告人孔某和“欢欢”等人冲入该包厢,其中“欢欢”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梁某,被告人徐某甲在包厢门口向包厢内扔酒瓶。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头部及左上肢损伤系外力所致,其额骨骨折、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达15cm,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处轻伤)。2013年8月29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385号棋牌室一楼厨房间抓获被告人孔某、徐某甲。同年10月11日9时许,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民警在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上抓获被告人祝某。被告人孔某、祝某、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祝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乙、李某甲、余某、肖某、薛某、陈某、李某乙、刘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祝某、徐某甲与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祝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孔某、祝某、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四、作案工具口罩五只、刀三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 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