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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左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永胜、何宝山、乌云巴图、敖特根、陶乐金扎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左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法定代表人铁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燕秋,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被告永胜,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被告何宝山,男,1965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被告乌云巴图,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被告陶乐金扎布,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被告敖特根,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左旗信用社)诉被告永胜、何宝山、乌云巴图、敖特根、陶乐金扎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娜日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梅、人民陪审员敖特根高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燕秋,被告永胜、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左旗信用社诉称,原告新左旗信用社与被告永胜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永胜自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按11.0833‰计算,并约定被告永胜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提供保证,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自愿为被告永胜在原告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浮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永胜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0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胜辩称,其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现金,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还款期限。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辩称,五被告互为联保关系,五人约定各自偿还各自贷款,三人承诺督促永胜尽快还款。被告敖特根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左旗信用社与被告永胜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永胜自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月息按11.0833‰计算,并约定被告永胜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如不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提供保证,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自愿为被告永胜在原告处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浮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9月27日,被告永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400元,合计83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永胜于2011年7月26日自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新宝力格苏木联保小组设立情况统计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基本情况表、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对被告永胜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具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永胜、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敖特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永胜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与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签订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永胜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400元,合计8340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及2013年9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宝山、乌云巴图、陶乐金扎布、敖特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娜 日 苏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敖特根高娃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特日 格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