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鸿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鸿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鸿波。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诉被告周鸿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周鸿波于2011年5月10日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北京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周鸿波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11月8日,周鸿波的欠款本息共计3806.07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鸿波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753.20元、利息631.56元、滞纳金及费用1421.31元(共计3806.07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判令被告周鸿波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北京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表上记载的相关资料本院进行了联系,未能联系到周鸿波,另北京银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周鸿波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因此,北京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