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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新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1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六路路口时,与两辆自行车相撞,接着推撞其中一自行车撞到旁边一辆小轿车,又推撞上述轿车撞到停在路边的另一辆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自行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9.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麦某某、陈某乙、潘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伤情鉴定受理回执;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警情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