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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隆德县人,无业,住宁夏隆德县城。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9月28日,2013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8日被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慧,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弟弟李某甲与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互相撕扯中,李某甲被打伤后便电话告知其哥哥李某,李某从家中携带一把长22厘米、宽1.8厘米的水果刀赶往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在撕扯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苏某左侧颜面部软组织刺伤,形成长约8.5厘米不规则伤口,深达颅骨,将赵某某左侧胸部刺伤,并发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经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损伤为重伤,无伤残,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013年2月15日晚12时许,我弟弟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在隆德县建行附近被人打了,在出门时我顺手拿了一把水果刀赶到隆德县建行附近,他们已经打结束了。我问李某甲被谁打了,李某甲指着对面一个人,说就是他打的,我就过去把那个人朝胸部捣了两拳,他们一起的人就都围上来,我感觉有人从后面用胳膊把我脖子勒住,我情急之下就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抡,想吓唬一下他们,但是他们并没有害怕,反而涌上来了,我在乱抡刀子时将围上来的一个人脸划伤了,将勒我脖子的人在胸部戳了一刀子。随后,我们几个人就跑了并乘车各自回家。第二天城关派出所的人来找我,我才知道我将人刺伤了。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自愿认罪。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隆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苏某伤害倾向于过失心里。被告人是在得知其弟弟被他人打伤后,出于义愤才去找被害人等人的,在论理的过程中受到围攻,出于防范和吓唬的目的,在用水果刀乱抡的过程中伤害了二被害人,被害人等人也有过错,所以,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二是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弟弟李某甲在得知其朋友桑某与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厮打中致桑某受伤后,便与吴某等人寻找到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在互相厮打中,李某甲的一颗门牙被打掉。李某甲被打伤后便电话告知其哥哥李某,李某听到其弟弟李某甲被人打伤,便顺手拿了一把长22厘米、宽1.8厘米的水果刀从家中出来赶往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又发生争执和撕扯,在撕扯中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苏某左侧颜面部软组织刺伤,形成长约8.5厘米不规则伤口,深达颅骨,将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胸部刺伤,并发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二被害人当晚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手术治疗痊愈出院。经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损伤为重伤,无伤残,赵某某损伤为重伤。被告人对赵某某损伤鉴定不服,申请复核鉴定,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复核鉴定,赵某某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及家属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6.6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6.1万元,并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隆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6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外出打工时被兰州市公安局网络大队抓获经过的事实;4、扣押作案工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隆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取并扣押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特征的事实;5、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两份,证实二被害人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经过和经诊断被害人苏某左侧颜面部软组织刺伤,形成长约8.5厘米不规则伤口,深达颅骨,被害人赵某某左侧胸部刀刺伤,并发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及治愈出院的事实;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家人与二被害人及家人就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苏某、赵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6.6万、6.1万元及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7、悔罪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各一份,证实经被告人指认和辨认,隆德县建行门口为作案现场,隆德县公安局在隆德县气象局院内房顶上提取和扣押的水果刀是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时的作案工具的事实;9、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某的损伤为重伤,无伤残,赵某某损伤为重伤。后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复核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属轻伤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2013年2月14日晚11时许,其得知朋友桑某与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厮打中致桑某受伤后,便与吴某等人寻找到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在互相厮打中,其一颗门牙被打掉,便电话告知其哥哥李某,李某赶来后与被害人等人又发生撕扯,李某用刀子将被害人苏某、赵某某戳伤的事实;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10时许,其与苏某、赵某某等人喝完酒往回走的路上,遇到一帮喝醉酒的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对方一人受伤,对方走后不一会儿,又来了七、八个人和其一块的人发生争执后又撕扯在一起,对方中的一个人的牙被打掉,后又来了一个人用刀子将苏某、赵某某戳伤的事实;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10时许,其与张某某、苏某、赵某某等人喝完酒往回走的路上,遇到一帮喝醉酒的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在建行门口,对方又来了一帮人与他们发生争执并厮打,对方中的一个人用刀子将苏某、赵某某戳伤的事实;13、证人魏某、桑某、吴某某、何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10时许,他们喝完酒在回家的路上遇见苏某、赵某某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桑某被对方打伤后他们便回到千禧网吧,后来李某甲和吴某某来到千禧网吧见桑某被打,他们便又去找对方,在隆德县建行门口找见了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等人,双方又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甲的一颗牙被打掉,李某甲便叫他哥哥李某来帮忙,李某赶来之后他们又和苏某、赵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用刀子将苏某、赵某某致伤的事实;1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千禧网吧上网,见桑某和几个娃娃进来,桑某满脸是血,不一会儿李某甲和吴某某进来,经询问才得知桑某被他人打伤,其便和吴某某等人在隆德县建行门口找见打伤桑某的几个人,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李某甲的一颗牙被打掉,李某甲便叫他哥哥李某来帮忙,李某赶来之后,他们又和苏某、赵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李某用刀子将苏某、赵某某致伤的事实;15、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12时许,其在喜相逢考吧吃完烧烤出来,见李某往建行的方向往下跑,李某告诉其他弟弟李某甲被人将牙打掉了,其便和李某一起来到建行门口,发现有几个人在一起互相撕扯,李某问是谁打了他弟弟,随后便与苏某一起的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发现李某将苏某的脸致伤并流血,另一个人躺在地上,李某等人便跑了,后来其朋友告诉其李某用刀子将苏某和赵某某刺伤了的事实;16、被害人苏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上10时许,二被害人与张某某等人喝完酒往回走的路上,遇到一帮喝醉酒的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在建行门口,对方又来了一帮人与他们发生争执并厮打,对方中的一个人用刀子将二被害人戳伤及二被害人被送往固原市医院救治的事实;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14日晚12时左右,其弟弟李某甲打电话说他在隆德县建行附近被人打了,其便顺手拿了一把水果刀赶到隆德县建行门口,在质问时与对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出于防范和吓唬对方,其用水果刀乱抡时刺伤了被害人苏某和赵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得知其弟弟被人打伤后,不能冷静对待,便携带水果刀赶到其弟弟等人斗殴的现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世杰代理审判员  任鸿士代理审判员  张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