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08年2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虚构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500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5500元。2013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虚构能够为被害人刘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虚构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500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5500元。2013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虚构能为被害人刘某某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还;(4)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没有在石嘴山市凯源驾校报过名;(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在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诈骗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于某某;3、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骗取他人现金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帮助过被告人给被害人办理驾照并帮助被害人顺利通过考试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前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判处。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