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守刚与张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刚,张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守刚,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文凯,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刚与被告张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刚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就有钢球买卖关系,被告随时由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钢球,陆续结算,截止2011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222元,被告承诺2011年10月底还清,如未还欠款,每天支付3%违约金。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3222元,并自2011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王守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增祥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三张欠条,以证明被告原欠货款287650元的事实。2、2011年9月6日原告王守刚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收到被告偿还货款134428元。3、被告张增祥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承担。被告张增祥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球买卖关系是事实,原告的钢球质量存在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被告及时向原告提出更换,原告未答复,原告应在欠款总数中扣除我们的损失;被告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受到了威胁;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过,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记载的货款总数、已还款、尚欠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当时受到了威胁,证据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取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被告予以认可,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还款计划中欠款数额与证据1、2数据吻合,落款签名确为被告所签,被告虽主张当时受到了威胁,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也没有到有关机关报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王守刚与被告张增祥发生钢球买卖业务,被告由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钢球,除已结清的货款外,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三批次货款共28765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134428元,对下欠的153222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9月底还款70000元,其余10月底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买卖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32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承诺日期予以偿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钢球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原告并未放弃追讨此笔货款,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此笔欠款,原告并不知道债权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还款协议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违约付款数额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刚货款15322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9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原告王守刚负担33元,被告张增祥负担2141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张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