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闫陆生诉唐常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陆生,唐常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闫陆生,男。委托代理人闫红斌,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闫陆生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城镇居民,住汤阴县政通路南2巷*号。被告唐常喜,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闫陆生诉被告唐常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陆生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等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陆生委托代理人闫红斌、杨彬生,被告唐常喜、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陆生诉称,2013年4月19日15时许,唐文峰驾驶豫EP1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羑河路北侧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闫陆生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峰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闫陆生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唐文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唐常喜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闫陆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203253.22元、后续治疗费24380元、维持生命必须费用36000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1037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5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8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848081.22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21780元,超出部分的1726301.22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仍不足部分167301.22元由被告唐常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41040.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600元,仍应给付1283440.98元,共计仍应得到赔偿1455220.98元。被告唐常喜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而不是唐文峰,交警队当时之所以认定驾驶人是唐文峰,是因为我的驾驶证不能驾驶大型车辆,我向交警队提供了唐文峰的驾驶证,现交警队又以我是肇事司机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闫陆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不同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如肇事司机系唐文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闫陆生合理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如肇事司机系唐常喜,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我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唐常喜证驾不符,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许,唐文峰驾驶豫EP1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羑河路北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闫陆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闫陆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闫陆生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又于2013年12月5日对该事故出具汤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豫EP1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唐常喜,并认定唐常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等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闫陆生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本院向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明确肇事车辆驾驶人,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复函称,事发时系唐常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因其不具备驾驶中型货车的资质,其套用唐文峰的驾驶证予以提交,故错误认定驾驶人为唐文峰,后经调查确认驾驶人为唐常喜,该大队撤销了汤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豫EP11**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唐常喜于2013年3月1日购买案外人韩保红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以被告唐常喜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主张如肇事司机为唐常喜,因被告唐常喜证驾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闫陆生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享有向被告唐常喜追偿的权利。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公司免除赔偿义务。对此,被告唐常喜认可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证,不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常喜已先予支付原告闫陆生赔偿款57600元。还查明,原告闫陆生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104.40元,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48859.82元(提供两家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以上共计住院治疗105日,支出医疗费171964.22元。庭审中,原告闫陆生主张其根据医嘱外购药物支付31000元,但未有证据提供。经诊断原告闫陆生伤情系: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腰椎横突骨折。诉讼中,原告闫陆生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闫陆生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级、2级、10级伤残各1处,同时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67号评估意见,认为原告闫陆生现遗留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24380元;目前为预防肺部感染,需抗感染治疗及胃管更换等维持生命必须费用,每月约需药费、治疗费1500元;并认为其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仍需2人长期护理。原告闫陆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03253.22元、后续医疗费24380元、维持生命必须费用360000元(每月需1500元,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每日30元,计算105日)、营养费1880元;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62日的误工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5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69.53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162日2人护理费22528元、之后20年2人的护理费10151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闫陆生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汤价认损(20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1380元,为此原告闫陆生又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均提供有票据)。对于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上述费用,两被告除对其外购药物支付的31000元提出异议要求提供票据外,对其他费用均没有异议,要求本院审查认定后依法判决。对于原告闫陆生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171964.22元,均提供有医院住院结算单据及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闫陆生主张的外购药物支付的310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其颅骨修补手术所需费用约为243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目前维持生命必须费用每月约需1500元,现原告闫陆生要求按照此标准赔偿20年即360000元,因该费用目前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本院暂酌情按5年予以计算即为90000元,如5年后原告闫陆生仍需如此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对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69.53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62日2人的护理费225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求之后20年的护理费1015120元,亦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本院暂亦酌情按5年予以计算即为253784.50元,如5年后原告闫陆生仍需如此护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综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交通费原告闫陆生要求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58800元、鉴定费195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3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提供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闫陆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71964.22元、后续医疗费11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276312.50元、残疾赔偿金15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8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75456.72元。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以及原告闫陆生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虽作出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经本院调查,公安交警部门最终确定肇事驾驶人系被告唐常喜。被告唐常喜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即应对原告闫陆生所受损伤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比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70%。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被告唐常喜进行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唐常喜证驾不符,故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所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常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闫陆生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审查,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闫陆生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和电动自行车定损所支出的评估费200元,提供有鉴定部门和评估部门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陆生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陆生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陆生1780元,超出部分的653676.72元由被告唐常喜赔偿70%即457573.70元,扣除其先予支付的57600元,仍应支付39997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陆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1780元。二、被告唐常喜赔偿原告闫陆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7573.70元,其中已支付57600元,仍应支付399973.70元。三、驳回原告闫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唐常喜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5元,由原告闫陆生负担11480元,由被告唐常喜负担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保国审 判 员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江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