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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邵盛荣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邵盛荣,男,193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盛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的(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盛荣上诉称:其于今年5月份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让上诉人到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到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黄翠霞在番禺区居住不到一年,而梁耀南在海珠区居住超过一年,故应由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又到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海珠区人民法院坚持认为应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海珠区法院建议诉前联调,上诉人同意。海珠区法院即通知本案各方参加联调会,结果对方只有黄翠霞来到,并称其从2010年7月至今都是居住在番禺区塘东周南街大岗头l号301,与梁耀南已于2013年3月5日离婚。海珠区法院于是又让上诉人到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番禺区人民法院仍坚持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两被起诉人身份信息,黄翠霞与梁耀南的户籍地址均在广东省封开县。黄翠霞自2013年1月28日起在广州市番禺区塘东周南街大岗头1号301居住,至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起诉时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视其经常居住地在番禺区。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制作的《人员信息查询》显示,梁耀南自2013年5月11日起在广州市海珠区台涌新街北五巷8号202居住,且一直未注销该登记,故其经常居住地在海珠区。上诉人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番禺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可向被起诉人之一梁耀南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