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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弼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潘弼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各自驾车在本市莲湖区桃园南路桥下等红灯时,两车发生擦碰。在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面部,致杨某某口、鼻出血,摔倒在地。2013年9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各自驾车在本市莲湖区桃园南路桥下等红灯时,两车发生擦碰。在下车查看事故情况时两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致杨某某口、鼻出血,摔倒在地。2013年9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16日15时自己驾车在桃园路与南二环路口等红灯,被告人驾驶的前车因溜车与自己的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自己被对方打伤。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劳动南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王某某到派出所后将其抓获。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日自己乘坐王某某驾驶的汽车等红灯时,一男子称王某某溜车后离开。王某某下车查看时,二人打了起来,自己看见对方鼻子流血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7、本院谈话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付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杨某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