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新法集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梁道基与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基,梁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新法集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梁道基,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黎海珍,广东恒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大明,广东恒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服刑前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在监狱服刑。原告梁道基诉被告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道基的委托代理人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因在监狱服刑,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道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谎称认识法院内部人员,可以低价购买到由法院拍卖的房屋,于2012年1月间骗取了原告人民币(下同)32500元。原告其后多次向被告询问购买房屋事宜,但被告总以借口要求原告等待。原告于2013年1月间开始联系不上被告,后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朋友约见被告商量购房事宜,但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继续等待,原告发觉被告虚构可以低价购买到法院拍卖房屋的事实,便立即报警。同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骗方式骗取原告32500元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骗取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某提出书面意见称,其确实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索取了款项32500元,并写下收据给原告,但不同意返还32500元及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道基与被告梁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虚构认识法院内部人员,可以低价购买到由法院拍卖房屋的事实,于2012年1月间骗取了原告3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房屋拍卖事宜,被告却一直编造借口要求原告耐心等候。2013年4月7日,被告写下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梁道基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购买房屋)。收款人:梁某某。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朋友约见被告在新兴县第一中学门前商量购房事宜,但被告仍然要求原告继续等候。原告此时认识到被告所称的可以低价购买到法院拍卖的房屋可能是骗局,便立即报警。2013年5月16日,被告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告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骗方式骗取原告32500元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不当得利。由于上述款项无法追回,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本院以邮寄调查问卷的方式,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其确实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索取了款项32500元,并写下收据给原告,但不同意返还32500元及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据及本院的调查问答卷、庭审笔录证实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以虚构认识法院内部人员,可以帮助原告低价购买到由法院拍卖房屋的事实,骗取了原告32500元后无法追回,也没有退赔,被告取得原告的上述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因现在监狱服刑,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梁道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荣伟代理审判员 叶伟燕人民陪审员 李尚儒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芝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