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盘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8号原告:盘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范鸿,男,怀集县洽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育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鸿,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初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珍惜夫妻感情,故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直至现在,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已有近20年的夫妻生活,感情尚好未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在深圳市打工,被告在东莞市打工,虽然未能居住在一起,但原、被告平常仍有电话联系,谈及子女工作等家庭琐事,2013年农历八月初五,夫妻为操办同村兄弟的丧事而共同回家居住了2日。因此,本人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在怀集县凤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199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盘某某,1996年9月14日生育女儿盘某某,1999年3月18日生育二女儿盘某某。2013年初,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在深圳市打工,被告在东莞市打工,但原、被告平常仍有电话联系,谈及子女工作等家庭琐事,2013年农历八月初五,原、被告为操办同村兄弟的丧事而共同回家居住了2日。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19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本院作出(2013)肇怀法凤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原告与被告外出不同地域打工,但原、被告经常通过电话联系,谈及子女工作等家庭琐事及共同回家居住了数日。因此,从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产生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盘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育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校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