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市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沅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山市宝元制造厂一厂仓库工作时,与前来领取材料的被害人刘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用塑料筐互殴,过程中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邓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告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谅解书,证人丁某某、彭某某、何某某、曾某某、田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从宽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