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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郑海科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科,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海科,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王萍,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郑海科与被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王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科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王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科借款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海科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9.4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因义务人王萍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郑海科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处,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前进农场海鸥新村XXX号XXX室。该房产已因它案被在先查封,本院已作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4年1月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