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3时21分,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渝ctx05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甲从三驱镇出发沿大荣路往大足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荣路8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陈某乙驾驶的电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张某甲以及电瓶三轮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民警提取陈某甲静脉血样本送检,重庆市某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陈某甲抽取静脉血送进行乙醇定量、定性分析,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害人张某乙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600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2013年9月30日,伤好出院后到三驱派出所接受讯问,主动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辆查询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曾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