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晓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晓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157号原告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燕丹乡海青落村。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本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正平,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行政副经理。被告郑晓芊,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郑晓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郑晓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业主,于2000年4月18日入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良好的供暖服务,但被告却拖欠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9752.98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9752.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晓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本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协议,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良好的供暖服务”,物业公司在测温时,一般会选上班时间、阳光充足时,室内温度才达到16度多一点点,晚上没有太阳时,室内温度根本达不到15度,经常就12、13度,国家规定是18度。而且物业公司测温时是站立姿势测腰以上的温度,我当时就提出过异议,我们在客厅里都是坐在沙发上,卧室是躺在床上,都没有站立时腰那么高,腰下面的温度更低一些。这是基于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我提出的异议。第二,2010年业主委员会起诉原告私自停止供应小区24小时管道热水的诉讼,判决结果是要求原告恢复供应24小时管道热水。判决已经3年多了,原告方根本没有执行判决,既不继续提供热水,也不商讨赔偿问题。本人2000年购买房屋时,24小时管道热水供应是当时售卖的亮点,同样位置的名佳花园,因为没有24小时管道热水,不算高档公寓,售价比小区低1000元/平方米。我因为24小时管道热水多支付了20余万元的款项。现在,热水被物业公司说停就停了,不但给我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还降低了我的生活质量(管道热水的水流速度跟热水器的水流速度根本没法比),同时,还给我的房屋造成了贬值,使我的身心及财产蒙受很大损失。可3年多了,物业公司只想拿1000-1200元的超低价格就想草草了事。没有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单方面私自定价。他们给我造成了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都没有赔偿,只能用物业费和采暖费等费用来偿还了。原告和开发商是子公司的关系,而且他们完全是以物业公司名义去召集大家,用免物业费的方式来赔偿大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39.43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16.5元/平方米/供暖季。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9752.98元。另查,1998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2009年12月12日发布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的若干规定》(京政容发(2010)126号)第四条规定“…(一)本市法定采暖期或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确定的采暖期内,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住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室温在18℃以上(含18℃)或符合与用户的约定,采暖室温质量为合格;卧室、起居室室温低于18℃或不符合与居民用户的约定,采暖室温质量为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缴费通知书、欠费明细、(2010)昌民初字第162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关于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的若干规定》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实际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其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屋室温未达到标准,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测温记录室温未达到18℃,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2009年冬季供暖室内测温记录显示被告室内二个客厅和二个卧室的温度分别为16.4℃、16.2℃、16.2℃、16.6℃,根据当时相关规定,被告房屋内采暖室温质量合格,双方均未提交2009-2010年供暖季及以后的室内测温记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停供24小时热水对其造成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芊给付原告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共计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郑晓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