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省X市X区X乡X村X组;2013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至X区X镇X路X弄X号门口处,窃得梅某某停放的锐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X区X镇X路X号XX网吧门口处,窃得徐某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3、2013年9月10���下午,被告人王某至X区X镇X路X弄X号楼道处,窃得顾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嗣后,低价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第1节、第2节中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梅某某、徐某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其余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