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边名嘴烤翅店喝酒,姚某某受邀也赶到该店,因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话不投机而产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用拳头、啤酒瓶将姚某某头部及胸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3)0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兵伟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