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成某,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戚某某给被告王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