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元兴与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兴,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王元兴,男,1947年9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东里22号2号楼3层318A、318B。法定代表人陈胜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春萍,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办公室文员。原告王元兴与被告北京诚通投资管理公司(下称诚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兴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的第二条是约定由我暂租住1号楼2门101室房间二室一厅中的一间;第三条约定另一间按7万元购买,另租住一间按当时房改成本价购房。但现在另一间房屋被他人占用,至今不走,我多次找被告诚通公司解决此事,但其置之不理。同时该协议中有部分条款是购房协议,但被告诚通公司也不履行。我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购房关系,但被告诚通公司对此不承认,也不允许我购买诉争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诚通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经审查,2012年7月18日,原告王元兴起诉被告诚通公司,要求被告诚通公司按照房改政策为其办理丰台区101室房屋的产权证。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763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王元兴的起诉。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元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诚通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兴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该协议虽名为租房协议,但并非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而达成,仅为原告王元兴在购买单位房屋时双方就购房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本院已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王元兴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因此引发的争议,究其性质属双方就单位福利售房过程中的内部政策执行问题产生的纠纷,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王元兴要求确认与被告诚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元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贞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