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261号罪犯高某某,绰号“胖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以(2005)甬海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5)甬刑终字第2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9年10月和2012年4月依法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