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诉蔡中明合同诈骗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苏州市芬莉达商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5480元的云南白药牙膏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当庭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单位苏州市芬莉达商贸有限公司订购价值人民币75480元的云南白药牙膏共5100支,并将上述牙膏销售至常熟市莫城镇苏家爱华超市,得款人民币70380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5480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姜某、吴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账户明细对帐单,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