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市河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初镇辛家疃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被告人徐某驾驶的鲁K×××××二轮摩托车处于强制注销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姜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处于强制注销状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