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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吉县城建设路一电动车修理部以450元的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斌(在逃)三人处收购了一辆红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大架号为:LBJTCA2DA138574,发动机号为:13010318。该摩托车经查证系杨某某、刘某某二人于2013年9月15日晚上盗窃的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西吉县西市场南区301一楼门前的摩托车。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补充说明、收据、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连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