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国进、吴邦盾、韩军、任毅、庄文顿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邦盾,男,住秀山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军,男,住秀山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国进,男,住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平、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毅(别名任栖),男,住秀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犯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邦盾、韩军、任毅,被告人吴国进及其辩护人吴建平、赵耿川,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泉州丰泽区城东华大110KV变电站,挖墙进入该变电站内的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各种型号的电缆线及铜排(计价值人民币32221元)。当天,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将盗得的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庄某某。现上述赃物中的电缆线175.1斤(价值人民币2465元)已追还被害单位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位于永春县桃城镇探花山榜德工业区的福建翔达管桩有限公司,翻墙进入,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长150cm、宽5cm、厚1.5cm的铜板2块及直径3.7cm、高5cm的铜锤头20个、直径399mm的500型铜盘6个、型号为10.7的铜夹具1套、型号为9.0的铜夹具3套、型号为7.1的铜夹具1套、南平太阳牌BVR-6.0mm2电线34捆、南平太阳牌BVR-10mm2电线6捆、南平太阳牌BVR-25mm2电线3捆、南平太阳牌BV-2.5mm2电线26捆、南平太阳牌BV-1.5mm2电线33捆、南平太阳牌BV-1.0mm2电线15捆(计价值人民币72716元)。当天,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将盗得的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庄某某。现上述赃物中南平太阳牌BVR-6.0mm2电线30捆(价值人民币13200元)已追还被害单位福建翔达管桩有限公司。3、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福建省晋江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井供电所,翻墙进入,盗走该供电所仓库内的南平三红牌BVVB-2*6mm2护套线940米、南平三红牌BV-25mm2铜束线45米、南平三红牌BV-50mm2铜束线66米、南平三红牌BV-70mm2铜束线60米、南平三红牌BV-120mm2铜束线35米、DT-120铜鼻子(32g/只)25只、Ф17/800A开口铜鼻子(8.5g/只)49只、Ф16/600A开口铜鼻子(8.5g/只)66只、活接头(40g/只)40只(计价值人民币17303.18元)。当天,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将盗得的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庄某某。4、2013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位于晋江市深沪镇华峰工业区的晋江市华力五金有限公司,翻窗进入,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拉链配件655斤(价值人民币7595元)。当天,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将盗得的拉链配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某某。5、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石井供电所,翻墙进入,盗走该供电所仓库内的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YJV22-4*70铜芯低压电力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27000元)。当天,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某某。6、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经预谋,携带大钳子、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租来的小轿车窜至福建省南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石井供电所,翻墙进入,盗走该供电所仓库内的上海融益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VV22-4*50铜芯低压电力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9600元)。当天,被告人吴国进、吴邦盾、任毅、韩军将盗得的上述电缆线以人民币1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庄某某。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涂某某、李某某、洪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76435.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邦盾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满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被告人韩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对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庄某某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庄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进、庄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吴国进、庄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庄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邦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国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庄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700元、福建翔达管桩有限公司7400元、福建省晋江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井供电所2150元、晋江市华力五金有限公司950元、福建省南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石井供电所5800元。责令被告人吴邦盾、韩军、吴国进、任毅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各种型号的电缆线及铜排(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056元,返还被害单位泉州亿兴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铜板、铜锤头、铜盘、铜夹具、电线(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116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翔达管桩有限公司;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各种型号铜束线、护套线、铜鼻子、活接头(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153.18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省晋江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金井供电所;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拉链配件(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645元,返还被害单位晋江市华力五金有限公司;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电缆线(应扣除已发还的部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800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省南安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石井供电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