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与徐志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徐志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法定代表人傅荣根。被告徐志法。委托代理人谢凯。原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友联厂)为与被告徐志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联厂法定代表人傅荣根,被告徐志法的委托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厂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江干区杨公村五区志法收购站内发生火灾,蔓延至相邻的原告友联厂,导致原告所使用的厂房及涉案机器设备及纸箱成品、半成品损毁,损失约92万元。经江干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火灾事故认定,火灾成因为:志法收购站消防意识不强,电源保险装置采用铜丝代替,建筑之间防火分隔不到位,建筑物内可燃物众多,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涉案财产烧毁存在过错,应对烧毁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18880.24元(纸箱成品445528.34元、半成品303351.9元、机器设备重置价70000元);2、企业停工间接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法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所提及的这起火灾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属于天灾,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认为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是有责任,那么这个责任也并非完全是被告的责任,被告的电源是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处转接的,而且消防认定中提到由于建筑之间防火分隔的不到位导致火灾的蔓延,对于扩大的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中所提到的索赔金额远远高于其在火灾中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火灾损失是180000元,而且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所受的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友联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干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日由于被告徐志法经营的志法收购站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机器、纸箱成品、半成品及其他物品损毁,火灾原因系志法收购站电源保险装置采用铜丝代替以及建筑物内可燃物众多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资产负债表一份,拟证明企业每月报表、存货数:445528.34元;3、送货清单25份,拟证明海宁神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纸片价值303351.63元;4、机器设备发票一份,拟证明机器设备原价金额为124600元;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海宁神通包装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4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徐志法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在火灾发生后自行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火灾财产损失为18万元;消防部门认定的原告财产损失为94500元;2、原告签署的被告用电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所用电源系原告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证据3、5能相互印证,证据2形式真实性亦可确认,证据4与火灾现场所留机器能一一对应,上述证据虽不足以直接证明火灾损失,但可作为评估机构评估火灾损失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填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向杭州市江干区消防大队参谋黄略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统计表是真实存在的。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申报统计表原件,且消防大队工作人员亦否认该证据能作为火灾损失的定论的依据,故对该笔录予以认可,从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瑞江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火灾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浙江中瑞江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的资产评估价值为3918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则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火灾发生时,原告属正常生产经营,且从火灾发生后的现场看,有大量的纸箱成品和原料的残渣,该评估报告虽不能准确反映原告在火灾中所遭到的实际损失,但可作为本院衡量损失的一个参考依据,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徐志法系志法收购站的业主,志法收购站与原告友联厂相邻。2011年11月2日14时10分许,江干区杨公村五区志法收购站内发生火灾,蔓延至相邻友联厂厂房,烧毁纸箱印刷设备、纸板箱、废弃纸张等物品,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江干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1、志法收购站消防意识不强,电源保险装置采用铜丝代替;2、建筑之间防火分隔不到位,加之建筑内可燃物众多,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此后,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浙江中瑞江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友联厂火灾损失所涉及的单项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39.18万元。本院认为,此次火灾发生在被告所经营的志法收购站内,并蔓延至相邻的原告友联厂厂房,导致原告友联厂财产被烧毁。而且消防部门亦认定火灾成因系志法收购站消防意识不强,电源保险装置采用铜丝代替。因此被告徐志法对火灾的造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友联厂系生产纸箱的厂家,火灾发生时厂房内堆放的可燃物众多,但其未采取一定的防范隔离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对火灾蔓延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相应减轻被告徐志法的赔偿责任。对于火灾造成损失的金额,因火灾现场损毁严重,已难以确定具体的数额。评估公司根据原告的证据及现场情况作出了评估结论,而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现场相吻合,故该评估结论可作为确定火灾损失的依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在本次火灾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3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火灾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7元,由原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负担人民币815元,被告徐志法负担人民币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俞爱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