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王文秀、赵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291号原告王秀萍,女,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秀,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个体。被告赵桂琴,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华联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秀,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原告王秀萍诉被告王文秀、赵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被告王文秀及被告赵桂琴委托代理人王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文秀向原告王秀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另该笔借款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18000元未支付。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33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原件),证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文秀向原告王秀萍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写明被告王文秀还欠原告王秀萍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18000元,该笔利息18000元是本案10万元借款换借条之前的利息。被告辩称该笔钱是借过,但是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大概还有2万元左右的本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文秀向原告王秀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换借条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九个月(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被告赵桂琴与被告王文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萍与被告王文秀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文秀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大概还有2万元左右的本金未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赵桂琴与被告王文秀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秀、赵桂琴偿还原告王秀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