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刑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刑初字第017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捉获,同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盛,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兴权,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捉获,同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兴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教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的方法,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在58同城网上发布免费领养宠物的虚假信息,并用被告人林某某的QQ2658485552及电话1324977****与被害人联系,由被告人林某某制作虚假的物流公司网站供被害人查询物流信息,并冒充快递人员用020-33772282、020-39755566、1342759****、1591854****等电话与被害人联系并收取被害人的款项,以需要被害人给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让被害人将该款项汇至户名为黄钦的工商银行卡上(卡号为622022015008420610),在被害人打款后,又谎称未汇手续费账号被冻结需继续打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财。所得赃款被告人黄某某分得30%,被告人林某某分得60%,并安排平时开支。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利用在58同城网上发布赠送折耳猫的虚假信息,并以需要被害人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416元。(二)2013年5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利用在58同城网上发布免费领养折耳猫的虚假信息,并以需要被害人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416元。(三)2013年5月6日、7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利用在58同城网上发布赠送泰迪犬的虚假信息,并以需要被害人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6500元。(四)2013年5月17日、18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利用在58同城网上发布赠送折耳猫的虚假信息,并以需要被害人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甲8300元。(五)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利用在58同城网上发布赠送折耳猫的虚假信息,并以需要被害人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1000元。(六)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利用在58同城网上发布赠送折耳猫的虚假信息,并以需要被害人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乙1510元。(七)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利用在58同城网上发布赠送折耳猫的虚假信息,并以需要被害人付托运费、宠物箱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项某某908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被捉获,并扣押手机5部、平板电脑1部及银行卡8张。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退出赃14403元,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退出赃款1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208元,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56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罗某甲、洪某、罗某乙、顼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视频截图,辨认笔录,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存款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相关照片,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及电脑和银行卡予以没收。四、对退赔在案的赃款三万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416元,被害人刘某某2416元,被害人宋某某6500元,被害人洪某1000元,被害人项某某9080元,发还给罗某甲8300元,被害人罗某乙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