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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振波,汤成秀,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沭阳县鑫杉木业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振波,汤成秀,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人民东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禹奎,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振波被告汤成秀被告张仲被告刘方平被告韩德君被告张正敏被告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王常村*组。负责人张威风,该厂投资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张振波、汤成秀、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张振波、张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成秀、刘方平、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振波、汤成秀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49万元,期限十二个月,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7%,被告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振波在贷款发放后截至2013年8月11日均按时归还贷款利息,2013年9月11日仅归还利息151.05元,未足额归还利息,2013年9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振波仅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2元,余款被告至今均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张振波、汤成秀归还原告本金489999.80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为9566.57元,之后利、罚息以本金4899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仲、刘方平、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波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自2013年9月份开始没有按时给付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金。现同意还款,但是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仲辩称:为被告张振波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款应当由张振波归还,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成秀、刘方平、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仲、汤成秀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贷)字(宿迁)行(沭阳)支行(2012)年(809)号。合同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金额490000元;第三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依据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即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十六条保证,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张振波、汤成秀、张仲、刘方平、韩德君、张正敏(保证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个贷)字809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振波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凭证上面记载借款利率7.8%,于2013年9月11日到期,按约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张振波在贷款发放后截至2013年8月11日均按时给付贷款利息,2013年9月11日仅给付利息151.05元,未足额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振波仅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2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振波尚欠原告本金489999.80元,利、罚息9566.57元。被告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2013年9月17日,被告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投资人由张振波变更为张威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德君、张正敏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凭证、个人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虽然该厂投资人现已经发生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其保证责任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振波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给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振波未足额支付2013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利息,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振波、汤成秀归还尚欠本金489999.80元及利、罚息,被告张仲、刘方平、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仲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德君、张正敏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波、汤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本金489999.80元、利、罚息9566.5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以本金4899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仲、刘方平、沭阳县鑫杉木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减半收取4396.50元,保全费3030元,合计742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