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惠某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22号罪犯惠某。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惠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0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听从指挥,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主动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学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电子元件加工过程中,能够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严格按照生产操作规程作业,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担任组立工期间,认真负责。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24个。并于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惠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且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惠某减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