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史发军与张金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发军,张金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史发军,男。委托代理人:唐顺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仁,男。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发军与被告张金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发军委托代理人唐顺涛,被告张金仁委托代理人邵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发军诉称:被告张金仁以为原告办理伊拉克务工为由收取原告务工押金5000元,原告到伊拉克务工后回国,请求被告返还务工押金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出国押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金仁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合同约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本案应该先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能直接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金仁以为原告史发军办理到伊拉克务工为由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2011年9月23日史发军伍仟元整伊拉克务工押金张金仁”原告史发军于2012年9月份到伊拉克务工,并于2013年7月份回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实际系一起因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为确保劳务内容的完成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现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收押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押金利息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发军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史发军对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纪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娜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