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朝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朝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朝荣,男,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宏,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宏豪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涛、被上诉人夏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夏朝荣于2012年2月被宏豪公司聘用为“理想城”项目木工,从事建筑支模工作,每天150元,同年3月10日21时许,夏朝荣在工作中不慎被铁钉刺伤左眼,经汉中3201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孔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21天。夏朝荣支付医疗费(含门诊费)12459.83元。2012年7月31日经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汉中市职工工伤病残医疗技术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经夏朝荣申请,2013年7月18日汉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汉区劳仲案字(2013)29号《裁决书》。夏朝荣不服该裁决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2年度汉中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739元。原审法院认为,夏朝荣、宏豪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夏朝荣在工作中受伤,经汉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夏朝荣、宏豪公司对决定书和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夏朝荣诉请宏豪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关损失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发生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用人单位垫付。本案宏豪公司一直未垫付夏朝荣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故夏朝荣因治疗其眼伤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2459.83元均应由宏豪公司承担。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执行。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夏朝荣的伤情未列入《目录》,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夏朝荣称其工资是每天150元,因该数额不具有确定性,宏豪公司也未提供夏朝荣工资发放情况证明,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夏朝荣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夏朝荣于2012年7月31日已被汉台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故对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应依照每月3394.92元为基数。夏朝荣请求的护理费明显偏高,酌定为每天80元。夏朝荣虽提供交通费票据2662元,但缺乏票据与时间、地点、人数等关联性说明,但因工伤治疗和索赔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酌定为1300元。判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31日终止;二、宏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夏朝荣医疗费12459.83元、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69.52元(3394.92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133.92元(3394.92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3.75元(3394.92元/月×1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23.75元(3394.92元/月×15月),共计182620.77元;三、驳回夏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宏豪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00元交通费不够客观公正;二、夏朝荣此次受伤住院21天后治愈出院,故原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夏朝荣支付交通费1300元及停工留薪工资20369.52元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夏朝荣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的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夏朝荣因事故遭受伤害后,宏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的支付相关治疗费用或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夏朝荣因进行治疗及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必然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对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3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宏豪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00元交通费不够客观公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夏朝荣经汉中市3201医院治疗后,出院时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诉人宏豪公司在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朝荣的伤情经治疗后已经相对稳定,故原审法院按照6个月计算夏朝荣的停工留薪期适当。因此,上诉人宏豪公司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判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康市宏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