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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48年8月6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在原望城县靖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感情。被告一直在其女儿家带小孩,不顾原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望城区公安局铜官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0月份相识,于2007年5月14日在原望城县靖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小孩,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较大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琐事导致经常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刘某某遂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建立了较为牢固的感情。虽然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