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于继中与王恒松、章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中,王恒松,章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于继中。委托代理人胡殿锦。被告王恒松。被告章平。原告于继中诉被告王恒松、章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松、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继中诉称: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徐峰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恒松、章平为该合同履行签名担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徐峰结算,徐峰共欠原告钢材款2177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被告王恒松、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案外人徐峰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王恒松、章平为该合同履行签名担保。2013年1月30日徐峰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欠到于继中钢材款贰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正¥217700元-江南花园-欠款人徐峰-2013年元月20日。”另查明,原告与徐峰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二、1、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乙方江南花园工地,……三、货款结算、方式、期限。货款结算为现金……约定工程封顶或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为付款日。四、违约责任。1、按约定期限如出现拖欠货款,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五、担保方责任:对该合同中货款(垫资款加后续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确保钢材款及时到位,担保期限为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供货��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王恒顺、章平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2177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恒顺、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顺、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继中款217700元及利息(以21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83元,由被告王恒顺、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