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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恒德与王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德,王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张恒德。委托代理人XX,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峰。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德与被告王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德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振峰的委托代理人乔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德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满庄钢材大市场104国道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6144.98元。被告王振峰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依据不足,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00分,被告王振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满庄钢材大市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十字路口过公路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原告张恒德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振峰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恒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恒德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主要伤情为“颅底骨折、右眶前壁骨折、鼻骨骨折”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张恒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王振峰应向原告张恒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车辆性质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王振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峰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恒德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15.69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两份(28831.99元)、门诊收费票据六份(983.7元)和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急救费收据非正式票据,公章又无法识别,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3530元(3000元/30天×123天),原告主张系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33天,出院后休息90天,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600元(3000元/30天×33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张秀莲、吴明玉,均系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以及复查等因素,数额酌情确定。被告王振峰虽对原告张恒德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峰赔偿原告张恒德交通事故损失30741.41元(医疗费298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235.69元的60%),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恒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张恒德承担106元,被告王振峰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坚审 判 员  孙 泰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