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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与胡凤飞、李建村股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胡凤飞,李建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中执复字第0000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云岭镇陈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3166149-4。法定代表人:边防,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胡凤飞,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画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3********。第三人:李建村,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百牙路丹桂楼*楼。申请复议人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胡凤飞、李建村股权确认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执异复督字第0000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3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的规定。本案法院不是强制执行债务人拥有的公司股权,而是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国华公司、李建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国华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国华公司称:原审法院执行的确认之诉判决不具可执行性,强制执行变更公司股权人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未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强制转移,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请求中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查明:胡凤飞诉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村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泾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1、确认原告胡凤飞享有被告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2、被告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原股东李建村的出资证明书,向原告胡凤飞签发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公司章程第七条中的股东李建村修改为胡凤飞,将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李建村变更为胡凤飞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第三人李建村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的履行予以协助。4、撤销被告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国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宣中民二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胡凤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由被上诉人胡凤飞负担。判决生效后,李建村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定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11月1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宣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二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2、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由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国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胡凤飞于2013年10月15日向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国华公司注销原股东李建村的出资证明书,向胡凤飞签发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公司章程第七条中的股东李建村修改为胡凤飞,将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李建村变更为胡凤飞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件执行费用由国华公司承担。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向国华公司、李建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原股东李建村的出资证明书,向申请执行人胡凤飞签发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公司章程第七条中的股东李建村修改为胡凤飞,将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李建村变更为胡凤飞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第三人李建村协助被执行人泾县国华方解石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原股东李建村的出资证明书,向申请执行人胡凤飞签发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将公司章程第七条中的股东李建村修改为胡凤飞,将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李建村变更为胡凤飞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3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认为:胡凤飞与国华公司、李建村股权确认纠纷案执行依据系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二再终字第00001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9)泾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华公司注销原股东李建村的出资证明书,向胡凤飞签发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并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李建村予以协助,该判决具备可执行性。泾县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向国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不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3条调整的范畴,且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国华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综上,国华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小峰审判员  戴 慧审判员  芮征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