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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南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1月13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被告从来都没有和原告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脾气完全不同,对待生活的想法完全不一样,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也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出示了乾县民政局2008年11月13日向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被告任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基本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上没有多大矛盾,就是有时为一些琐碎事发生吵架,答辩人认为双方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和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依照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甲,2012年12月25日生次子,取名任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有两个孩子,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给原、被告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