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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凌晨,在本市巨鹿路XXX号XXX室舒友海鲜酒店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方某某上班之机,窃得其放置在橱柜中双肩包内的人民币3,100元,所得赃款花用殆尽。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乘坐K44次列车自金昌至武南区间时,被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录、现场照片、工作记录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 钦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