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轩量轩永胜诉被告党洪坡、王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量,轩永胜,党洪坡,王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68号原告轩量,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轩永胜,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绍峰、李昱龙,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洪坡,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新亮,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轩量、轩永胜与被告党洪坡、王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量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昱龙,被告党洪坡、王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党洪坡于2012年4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5分。王新亮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其二人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党洪坡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新亮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党洪坡向原告轩量、轩永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轩量、轩永胜贰万六千元整,用期一年,2012年4月18号借,到2013年4月18日还。到期不还担保人还”。借条中借款本金为20000元,6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王新亮在担保人处签有名字。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党洪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及利息约定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党洪坡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新亮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洪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轩量、轩永胜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新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