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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军,周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军。被告人周某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强伙同秦某发(另案处理)、“敏某”(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茉莉花小区3栋1号一楼,周某强以玩耍为名,骗其朋友(姓名不详)打开大门后跟随其朋友进了房间,秦某发和“敏某”则趁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未锁大锁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135341210701935,电机号:30H48V00W1207310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7元)盗走,后三人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彭某军销赃,分得人民币800元,赃款已挥霍。2、2013年8月5日20许,被告人彭某军驾驶摩托车搭载秦某发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02号院内,由彭某军望风,秦某发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剪断大锁接好线后,二人合力将机头锁扭断,偷走被害人谢某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008044488,电机号:C48420LYCKG03271,经鉴定,价值民币1175元人)。后由彭某军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赃,彭某军分得250元,秦某发分得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3、2013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强伙同秦某发、“文杰”(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茉莉花小区3栋1号一楼,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剪断大锁接好线后,偷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电动车(车架号:201112130371,电机号:11112900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由“文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彭某军以人民币1050元销赃,彭某军分得450元,周某强、秦某发、“文某”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4、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军驾驶摩托车搭载秦某发、“文某”(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大头山20号,由彭某军负责望风,秦某发、“文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剪断大锁接好线后,盗走被害人秦某权停放于院内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585221290272132,电机号:SLAN48V1211220512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5元)。盗走被害人谢某兰停放于院内的一辆日阳牌电动车(车架号:157522013060101,电机号:1306034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8元)。两辆被盗电动车由彭某军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彭某军分得人民币700元,秦某发“文某”分得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台铃牌电动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强家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代其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的户籍证明、罪犯档案材料、电动车购买收据,证人李某璠、谢某秀、唐某香、黄某、杨某龙、秦某发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谢某宏、孙某、秦某权、谢某兰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2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证人秦某发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香辨认被告人彭某军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璠辨认被告人周某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强辨认彭某军、“老豹”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秀辨认被告人彭某军笔录及照片、证人秦某发辨认被告人周某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6028元、37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军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军、周某强分别与同伙的共同盗窃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强的家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彭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三、被告人周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彭某军退赔被害人谢某兰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