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翟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D×××××两轮普通摩托车至宁海县西店镇团堧公园附近时,被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移交交警处理。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翟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23.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次日,被告人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梁某、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