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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顺乳山市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山路与建设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呼气、抽血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孟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