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自涵与被告李彩群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涵,李彩群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周自涵(曾用名周静)法定代理人周显安委托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群原告周自涵与被告李彩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周自涵的法定代理人周显安其委托代理人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自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12月9日,原告的父亲周显安向大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2006年3月20日,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父亲周显安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但是,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现在原告自己正在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等费用,特别是自己正在读高中,每月150元的抚养费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已达7年之久。原告父亲收入有限,而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其在南宁做生意,收入较高,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拿出其收入的20%至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即每月600元至7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到6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自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曾用名为周静。2、大新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判决准予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原告随父亲周显安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且该判决已于2006年4月6日生效。被告李彩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显安与被告李彩群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19日生育原告周自涵,2006年3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周自涵随周显安共同生活,被告李彩群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该判决已于2006年4月生效。现原告就读于大新中学。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到6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法院判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父母已离婚多年,现原告因进入高中学习阶段,其学习、生活费用等随之增加,被告原支付每月150元抚养费显然已无法满足原告实际需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目前的收入证据,故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周自涵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周自涵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彩群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