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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三河市洁神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三河市洁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396号原告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石山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文。被告三河市洁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京哈公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畅。原告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与被告三河市洁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吴月文,被告洁神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宇琼、赵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宁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我公司与洁神公司签订《昌宁大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洁神公司承租位于丰台区209房间,租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3款,洁神公司若想续租应于2013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提出,但该公司并没有提出。因此,我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北京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来公司)。租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但《租赁合同》到期后,洁神公司始终以优先续租权为由拒绝腾退房屋,造成我公司与食尚来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并最终解除,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我公司要求洁神公司给付逾期腾退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851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洁神公司辩称:不同意昌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是公安部门让双方锁门,如果确有损失昌宁公司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昌宁公司(甲方)与洁神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洁神公司承租位于丰台区209号房屋,租期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个租赁年度租金为每月11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6、租赁期满时,乙方向甲方完整交还租房、缴清租金、缴清损失赔偿费以及缴清乙方必须缴纳的其他费用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的全部押金按原缴纳金额退还给乙方。乙方未能缴清租金、损失赔偿费以及乙方应缴纳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押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后,押金余款退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7、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解除之后一日内,乙方自有财产仍然没有全部或部分搬出该房,则认定乙方放弃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甲方可以处理乙方的上述财产,并无须向乙方发通知,也无须给乙方任何补偿”;第六条约定“12、租赁期满,乙方将自有财产与自置设备搬出该房,将清洁整齐、状态完好的该房交还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满前对房内的各种硬伤、划痕、损坏和弄脏部位予以恢复原样。如果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不能恢复原样,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押金全部作为违约金处理,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返还乙方。13、租赁期满前四个月至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内,乙方可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租赁价格随从市场行情而定。并且在此期间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获签下一期该房的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昌宁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洁神公司,洁神公司足额给付了至2013年7月19日的租金。2013年5月9日,昌宁公司与北京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来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每月租金11000元。2013年8月19日,昌宁公司与食尚来公司签订《协议》,大意为由于昌宁公司与洁神公司就诉争房屋存在诉讼,食尚来公司担心诉讼风险,故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昌宁公司返还食尚来公司给付的租金及押金。昌宁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洁神公司直至2013年8月13日才腾退房屋,故应当给付逾期腾退的经济损失8516元。洁神公司称双方因其是否享有续租权发生争议。2013年7月21日,昌宁公司未经洁神公司同意即拆除诉争房屋内装修并搬走物品,洁神公司无奈只得报警。公安部门建议双方各上一把锁保持现状,然后再行解决争议,后双方亦均在诉争房屋上锁。洁神公司认可2013年8月13日将锁打开,但称锁门是听从公安部门的意见,因此如果昌宁公司确有损失,应当向公安部门主张。昌宁公司称锁门是洁神公司单方行为,昌宁公司并未上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洁神公司应当将诉争房屋腾退给昌宁公司。双方因洁神公司是否享有优先续租权引发争议,即使确如洁神公司所述公安部门曾经建议双方暂时锁门保持现状,那么锁门也并非解决争议的必要方式,只是公安部门的一种建议而非强制措施。洁神公司称双方均锁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昌宁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洁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续租或延长租期的情形,故洁神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诉争房屋上锁直至2013年8月13日,造成昌宁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法使用诉争房屋,明显不当,故应当赔偿昌宁公司相应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参考《租赁合同》以及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河市洁神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五百元。二、驳回北京市昌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三河市洁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