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沈宗听、鲁松娣与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宗听,鲁松娣,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刚辉。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伟。委托代理人:朱明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与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的委托代理人崔刚辉、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诉称:受害人沈良良系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的儿子。2013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曹秀廷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段塘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至段塘西路路口直行的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沈良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害人受伤后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8780.45元、护理费8780.4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392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2491.45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72886.8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尚应赔偿472886.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为7400元。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驾驶员曹秀廷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车主为被告,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0730.09元、现金4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受害人没有过错,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对原告各项诉请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甬(公)交【海曙】认字第3302032013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住院病案6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沈良良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0元/天×住院74天)。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780.45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住院74天)。证据4、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沈良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宁波荣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各1份、社保参保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沈良良事故前收入情况。二被告对参保证明均无异议,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收入应低于诉请,需原告提供一年以上的原始工资单;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及工资清单,以及按两位亲属处理后事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53.01元【(2012年12月工资2444.2元+2013年1月工资2945.2元+2013年2月工资3824.17元+2013年3月工资2773.2元)÷4÷30天×住院74天+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7天×2人】。证据6、证明一份,房东证明1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沈良良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处没有资格对暂住信息进行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式不符合,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户籍地、工作地点以及事故发生时骑行方向等相关因素和本案其他证据,受害人沈良良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可以采信,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沈良良在事故前并未居住在城镇的相关依据,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5及其他证据,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5804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20年)。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丧葬费为21654.50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2)。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80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8、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费1120元。两被告均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发票并非正规发票,且医院也有陪床,原告户籍在宁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家住山区,交通相对不便,该支出符合生活常理,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据9、收条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360730.09元、现金40000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0、宁波市海曙交警大队询问笔录5份、车辆检测报告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车辆检测的报告情况。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中证人是听人家说电瓶车很快,不是亲眼所见;驾驶员承认没有安全行驶;对于检测报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在过机动车道的时候没有下车推行;电瓶车速度过快,受害人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义务;检测报告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受害人在过机动车道的时候没有下车推行的异议成立,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受害人沈良良系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的儿子。2013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曹秀廷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段塘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至段塘西路路口直行的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沈良良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害人受伤后死亡。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60730.09元(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误工费90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8780.4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168098.05元。另查明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另行垫付现金4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均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60730.09元、误工费90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8780.4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168098.05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由于受害人沈良良死亡的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5000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9053.01元、护理费8780.4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4512.04元、丧葬费2165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90%。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60730.09元、现金4000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60730.09元、误工费90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8780.4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2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21309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9053.01元、护理费8780.4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4512.04元、丧葬费21654.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余款1092598.05元的90%由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60730.09元,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222608.16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3元,减半收取为4196.5元,由原告沈宗听、原告鲁松娣负担973元,由被告宁波兴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应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