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法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开玉与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玉,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玉,女,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城南广惠街165号。法定代表人雷盛才,董事长。李开玉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岳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李开玉与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当地人民法院”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该协议管辖无效,协议管辖无效就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租赁房屋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金安大道,广安市广安区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广安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祖明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