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瞿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志坚,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楼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志坚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瞿志坚从“猴哥”(在逃)手中分别以每克230元、200元购得海洛因、冰毒,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后,除供自已吸食部分外,还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汪勇、王辉。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瞿志坚提出,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间,上诉人瞿志坚从“猴哥”(在逃)手中分别以每克230元、20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冰毒,以每粒4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后,除供自已吸食部分外,还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汪勇、王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3日中午,上诉人瞿志坚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运通街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辉,收取王辉手机一台,折抵毒资100元。2、2013年3月13日傍晚,上诉人瞿志坚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国际大厦龙柱子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汪勇,收取毒资100元。2013年3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五里牌荣发小区附近将上诉人瞿志坚及吸毒人员刘建国抓获,并在瞿志坚租住的位于荣发小区的房间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海洛因8包净重2.48克,白色晶体状冰毒8包净重82.6287克,红色药丸状麻古50粒净重4.7764克。经鉴定,在瞿志坚租住房内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8包净重2.48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冰毒8包净重82.628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麻古50粒净重4.776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瞿志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瞿志坚提出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汤 卫审判员 王继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琼花 微信公众号“”